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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管辖问题研究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20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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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技术不断更新发展,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呈现跨区域、专业化、科技化等特点,空间和载体的延展给知识产权案件刑事管辖带来挑战。从规范和实践两个层面可见,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管辖主要存在对管辖连接点存在不同理解、刑事诉讼各阶段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相适应的问题,首先应回归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得出解决之道,随后再进一步通过立法完善相关规定,确保刑事司法效率、兼顾维护社会秩序以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平性。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犯罪 犯罪结果地 最密切联系原则

随着商品经济逐步发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刑事案件日益多发,侵权行为的集团化、网络化给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互联网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将空间无限拓展,改变了知识产权载体的流通途径,使得相关刑事案件出现管辖连接点理解各异、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相适应的管辖困境,影响刑事司法效率以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平性。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概述

(一)概念及类型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顾名思义即借助互联网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需要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侵权过程是否介入互联网以外的因素,大致可将其分为两大类:

第一,“互联网+”模式,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以有形载体的流通实施侵权。典型表现为侵权者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网点销售侵权商品,但侵权商品的生产、运输、交付均在现实空间,当前实践以此类模式为主。

第二,“互联网”模式,侵权行为单纯利用信息网络技术、不借助有形载体实现直接侵权。具体表现为侵权者利用网络爬虫等方式获取有权主体的小说、音视频、代码等,在自己搭建的互联网平台上提供游戏、阅读、音视频收听及观看服务等等,通过销售服务或者广告点击盈利。目前,伴随着人们生活网络电子化程度加深,这种模式的刑事案件日益增长。

(二)特点

根据自身概念,结合刑事司法的基本要素,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存在以下特点:

1.参与主体多,跨区域显著,案发类型较集中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侵权产品的流通环节受现实空间的约束变小,其生产者、销售者不再单一,一起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数个销售方。除此之外,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不局限于与侵权产品直接相关的主体,第三方网络平台运营商为知识产权犯罪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也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犯罪。

以往知识产权犯罪集中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地区,但网络打破了这种地域性。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链条延长,从生产方、储存方、销售方再到运输方、网络信息服务方等等,参与主体多样的同时,行为相关的地域连接点也越来越多,跨区域特点十分显著。比如说,甲在A地生产侵权商品后将其存于B地的仓库,位于C地乙在D网站(服务器在E地)上开设网店销售这种商品,F地消费者丙在网上下单后,侵权商品由B地运往F地途中,在G地被查获了。简单示例都涉及6个地方,更不必说复杂的实践情况,这也与我们下文即将提到的管辖困境直接相关。

知识产权体系下,商业秘密犯罪技术含量较高,侵犯该对象的刑事案件较少,实践集中于商标权和著作权领域的犯罪,犯罪分子利用自身掌握的信息网络技术,非法复制下载链接作品、非法使用他人域名等等。

2.手段专业化,证据收集难,固定鉴定易出错

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不断更新,如近些年非常热门的网络爬虫、复制软件服务端和客户端程序、ISO、IEC国际标准,加密匙等版权,犯罪手段和对象都呈现专业化、科技化的趋势,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具备一定的学历或者技术水平。

不管是“互联网+”还是“互联网”的犯罪模式,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均面临各种困难:其一,连接点的多重性意味着证据分布零散,将其收集整合绝非易事;其二,证据表现形式主要为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一般会将其销毁或者格式化载体,证据本身也容易被篡改,加大侦查取证的难度,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其三,上述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鉴定都规定了和传统证据不同的程序,具体操作更为专业、严格,在犯罪对象、手段已经表现出高科技化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案件一知半解,侦查过程易出纰漏,司法鉴定被质疑的频率也非常高。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管辖现状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在一般原则的框架内,结合其概念以及特点,规定了区别与普通案件的多重连接点以及管辖规则。笔者先从规范层面进行分析,再考察规范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综合把握此类案件目前的管辖现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层面

1.地域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立法者编撰的条文释义阐释,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

早在2011年,为应对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中遇到的新问题和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一条就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何为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这一点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就现有规定来看,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本就宽泛,网络的“加持”更是让其变得漫无边际。

2.级别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十条至二十四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第二十八条明确“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以知识产权审判庭作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核心力量,推动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权的统一。根据这份意见,只有特定基层法院享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也建立在这一基础上(刑事自诉案件除外)。换言之,如果A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那么其也无权审理相应的刑事案件。中级法院辖区内有基层法院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没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应移送至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指定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如果中级法院辖区内没有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可以提级管辖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也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基层法院统一管辖。

诚然,“三合一”工作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合理调配审判力量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专门审判队伍建设,强化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但是级别管辖的“异化”突破了传统的管辖原则,层级色彩强烈的“指定管辖”极易与地域管辖相关规定产生冲突。

(二)实务层面

笔者以“知识产权”“管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最近5年的生效裁判文书,得到1243份文书,其中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的案件占比将近50%。在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如下情形:A区侦查机关侦办的案件,由B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并最终由B区人民法院审判;又或者是,A区侦查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但其无权管辖,案件移送A区上一级侦查机关负责侦查工作,名义上是上一级机关办案,实际工作却是A区办案人负责。

在前述基础上,笔者增加关键词“管辖权”进行限制性检索,筛选后得到记载管辖相关内容的裁判文书42份。其中,有6份文书仅记载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管辖异议,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回应;其余36份文书中,将近一半文书里的法院直接以《指定管辖决定书》作为管辖依据,另外一半文书的涉网络案件主要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而对所谓“犯罪结果发生地”,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认为网购案件中消费者的收货地为犯罪结果发生地[1],而有的法院认为被害人的住所地就是其遭受损失的犯罪结果发生地[2]。此外,实践中采用“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管理者所在地”这类比较少见的连接点作为管辖依据的,在对地点的理解上似乎停留于纸面,与侵权无直接关联的司法机关得以介入案件[3]

如何解释“犯罪结果发生地”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属性决定其可以基于对权利人最有利、最便宜的原则,适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或者适用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犯罪结果发生地作为一个笼统的概念,在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表述,如“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实践考察也表明,不同法院在具体阐释自身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时,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虽然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存在不同的连接点可以实现管辖,但是对某一概念进行清晰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以“犯罪结果发生地”管辖的经典窘境,就是网购侵权产品案件、以及“互联网”模式的案件:

(一)网购侵权产品案件中,能否将网购者收货地解释为“犯罪结果发生地”?

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考虑到以网络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会在事实上起到鼓励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效果[4],最高法通过多份裁定书确立起“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规则[5]——(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侵权行为地[6]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并尽量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不能作为该类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新天禾服饰公司所设定的位于南京市的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将其确定为侵权行为地不当。”

即便刑事管辖有其独立规则,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一般都是以民事违法为前提的,在民事上都无法将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地,刑事领域将其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的逻辑又应如何自洽?尤其是在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将网购者收货地解释为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一次“知假买假”的虚拟交易达到制造管辖链接点的目的,这可能会使国家惩罚犯罪的行为变质。

笔者以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说明。在(2019)苏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中,办案人认为“本案系因案外人网购到假货至徐州派出所报案而案发。徐州市是案外人的收货地,亦是权利人受到实际损害的结果发生地。”将网购者收货地等同于权利人受到实际损害的结果发生地,确认管辖无问题。这种解释显然未能正确认识其中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指的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其在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完毕已出现,此时,理论上认定侵权的链条已形成,收货只是物证转移的过程,对认定侵权本身没有实质影响。换言之,即便网购者尚未收到货就案发,侵权事实亦毋庸置疑。从这个角度上看,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结果发生地可以是网店店主的所在地,可以是网店服务器所在地或者其他,但不应包括可以随意选择的网购者收货地。

笔者认为,在网购侵权产品案件中理解“犯罪结果发生地”,首先需要避免将民事案件中的“侵权结果”与“犯罪结果”划等号的误区。犯罪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侵害和现实危险”[7],侵权结果是侵权行为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网购者一次购买行为可以产生侵权结果,却基本不可能形成犯罪结果,因为在危害行为满足刑法定性的情况下,达到犯罪程度的结果还必须达到“定量”的要求。在上述案例中,法官不仅错误地认定了“侵害结果”发生的地点,并且以单一行为来认定所谓“犯罪结果”。而由此可延伸出另一个问题,即《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所使用的,全部都是“侵权”而非“犯罪”的表述。但不管是从其所处的文件性质还是通常理解来说,在适用该规定确认管辖的时候,办案人员仍然应当先进行定性的判断:判断为民事侵权案件的,应当适用民事管辖的规则;判断为刑事犯罪案件的,才应该适用该文件选择管辖连接点。

(二)不借助有形载体实现直接侵权的案件中,“犯罪结果发生地”为何?

不借助有形载体实现直接侵权的案件,侵权链条全依赖计算机信息系统,其管辖依据必然围绕系统进行选择,而如何在犯罪结果发生地与系统相关地点之间建立联系就成为此中关键。

在(2020)苏刑终19号刑事裁定书中,两名上诉人复制被害单位的捕鱼游戏源代码编写一款新游戏,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非法获利四千余万元。案件管辖最终以被害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为依据确认的,那如果要用“犯罪结果发生地”作为标准的话,被害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为本案的犯罪结果所在地?按照这个逻辑,犯罪结果在捕鱼游戏源代码被盗用时就产生了?游戏源代码是编写游戏编写最原始程序的代码,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游戏的上线运营以及后续开发升级等等都必须以源代码为基础,因此对企业而言也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商业秘密。本案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所掌握的源代码为模板为被害单位以外的企业编写新游戏,行为模型抽象为刑法语言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本案中,侵犯商业秘密是侵犯著作权的手段,侵犯著作权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二者是牵连关系,选择其中一种罪名即可。不管是披露还是使用商业秘密(复制行为),实际在上诉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操作,行为实施完毕时危害结果产生,此时上诉人信息系统所在地既是犯罪行为地也是犯罪结果发生地。

笔者所在团队曾经办一起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案件,被害单位的服务器在A地,境外第三方从被害单位处爬取小说数据到自己的服务器中,而笔者的当事人又从第三方处再次爬取这些数据放到自己开发的小说阅读软件内(当事人及其服务器均在B地),并通过在软件页面插入广告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上千万元,案件最终以“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为依据由A地法院进行管辖。按照上文的分析,本案当事人爬取(即“复制”)数据的数量已经达到了入罪门槛,即便其不发行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当事人信息系统所在地兼具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的属性,第三方的信息系统所在地同样如是。

从上述两个案件中,笔者观察到二者共同之处在于存在二次侵害,并且法院均将二次侵害地点作为管辖连接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不必然给权利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只要是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达到严重程度,就破坏了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危害后果,所以从理论上说应当以此时的犯罪结果地行使管辖权。但是,考虑到对知识产权的政策性保护,通过新游戏的上线获取利益以及通过在软件页面插入广告的方式获得利益的行为,严格意义说来是对权利人的二次侵害,即权利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过程。经济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当然也是一种犯罪结果,并且是前一犯罪结果的恶化,那么笔者对于权利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所在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无异议。但是,如果不受案件的限制,在一个理想化的行为模型中,假设侵权行为实施完毕并最终造成了被侵权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在没有任何一方介入的情况下,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犯罪地中的主要犯罪地司法机关进行管辖,笔者认为主要犯罪地一般指主要犯罪行为地或者知识产权受侵害的结果发生地。

综上,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解释,笔者建议把握两个点:首先,犯罪结果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只有规定在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当中,该结果才能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中的“犯罪结果”成为选择管辖的依据。在大多数信息网络空间环境中,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地点具有同一性。其次,犯罪结果不唯一,存在延展变化的可能。在未造成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之前,不能简单地以权利人主观认为的“权利受损害”的地方确认管辖权,否则所有的知识产权犯罪都按照权利人所在地进行管辖就足够,没有必要规定如此之多的连接点。在出现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多个管辖地点且管辖地点皆明确的,只要做出选择即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现有规定没有明确罗列的“犯罪地”在适用上是否有先后之分,实践一般按照“最有利于确认管辖”的地点来明确管辖,存在自我证成的嫌疑。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应当遵循“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优先选择主要犯罪地进行管辖,考虑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后果、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等等,毕竟刑事追诉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一方而非权利人,司法机关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成为“弱者的刀”。

第三方管辖连接点规定模糊

侵权人、权利人外的第三方,目前存在两类:其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信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二,权利人委托的管理人,如专门负责为权利人处理侵权事宜的单位。与之相关的管辖连接点包括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对应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对应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等等,在必须从中选择的情况下,实践采用与侵权行为或者后果密切相关的网络服务所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的情况较多。也许是适用频率过低,立法和司法都没有关注纯粹的第三方管辖连接点,以至于真的将规定落到实处时,模糊的规定暴露出了不小的问题。

在(2018)豫14刑终89号刑事裁定书中,位于上海的数龙公司委托河南的广通公司办理为其办理侵犯其著作权案件的全部事宜,法院认为广通公司系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龙公司的系统)的管理者,公司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市,因此本案可由永城市公安机关管辖。在第三方广通公司及其所在地区与侵权事实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法院通过民事委托确认当地公安及司法机关介入案件的正当性,且不说其对于“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管理者所在地”的理解是否恰当,该结论显然不符合管辖的基本原则以及规定第三方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的初衷。

第三方所在地与犯罪事实无关,甚至第三方是权利人可以在案发前随意、临时选择的,那么权利人临时制造管辖点的意图简直为司马昭之心;如果第三方所在地法院认可该地公安、司法机关享有对该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无异于宣告管辖制度名存实亡。刑事管辖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便是在网络空间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当中,也不应突破这一底线。第三方所在地之所以能够成为管辖连接点,都是为了能够更好维护刑法权威、兼顾被害人和被追诉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考虑到了网络犯罪地域之分不明显,避免坚守传统原则出现管辖真空的问题;另一方面则是担忧被告人所在地、司法机关会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缺乏主动性或者过分主动,导致此类案件出现管辖缺位或者管辖争议的两极局面。[8]因此,必须是基于上述原则和考虑,第三方所在地介入案件才能具备正当性,才能保证整个追诉过程的有效性、公正性。

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不匹配

从实践可见,管辖争议集中于地域管辖的理解问题,对级别管辖的关注度不足:一方面,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非常明确,无需“解释”;另一方面,级别管辖之下的指定管辖基本上也没有回旋空间。

从现有规定来看,“三合一”改革仅仅是审判权的级别管辖统一,侦查权、公诉权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各自最高机关制定的办案流程规定运行。因此,实践就出现了A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B地的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由B地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又或者是A地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给其上级C公安机关后,仍然由A地公安机关承办人办案的情况。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困难以及侦查、鉴定过程易出问题”的特点,只实现审判机关的“专业化”而不同步实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专业化”,在收集证据、作出鉴定这些关键环节就无法做到尽善尽美,并且很有可能因为办案人员的不规范、专业导致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出现问题,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即便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应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过度切割——二者错位在操作上的不便不仅会让制度本身变成空架子,突破同级移送原则还可能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带来混乱,司法机关不得不面对他们此起彼伏的管辖权异议。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这些问题更加突出。

笔者认为,既然决定集合资源打造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办案队伍,发挥特定地区管辖知识产权网络犯罪案件的优势,在统一审判权的管辖时应当协同处理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管辖权问题,保证管辖能够在不违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同级移送的原则确认和进行。

【结语】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介入了新兴领域以及科技手段,给管辖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挑战。笔者肯定立法和司法领域为适应时代发展作出的尝试,但万变不应离其宗,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在不可动摇的基本理论范畴内对管辖规则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和改革。如何理解地域管辖的不同连接点、如何解释第三方所在地、如何处理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关系都有其基点,因此只需“咬定青山不放松”,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问题大多能够在现有框架体系内迎刃而解;无法解决的,再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1](2019)苏03刑初146号。

[2]参见(2018)宁0106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2018)豫14刑终89号刑事裁定书。

[4]参见王艳芳:“信息网络环境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7期。

[5]参见(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7]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91页。

[8]参见肖云端、屈展:“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2期,第55页。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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